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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访谈:共建网络世界 共创数字未来

自考考试 2025-04-05 19:19:29  阅读:85
然而,反观我国区域一体化进程,区域法律制度的供给严重滞后于区域治理实践。···

[43]同时, 《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7条还规定了强制性的事先审查。

在世界范围内,包括最高权力在内的国家机关的权力,有一个从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到受宪法限制的历史转变过程。《宪法》第131条和第13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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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某些机关以更大权力,势必损害国家机关职权的合理划分和各司其职,使国家机关难以正常运转,造成国家机关之间的不协调和混乱状态,损害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37]参见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架构》一文对权、法权和剩余权(当时原文采用的相应的名词是社会整体权利、社会权利和社会剩余权利)的论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35-55页。宪法学是非常具有可比性的社会科学门类。[8]所以,起源于欧美的法律创制和宪法创制传统,无论对于国家机关的权力还是对于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列举时都受这种法文化制约,因而制宪者(或立法者)在列举权力或权利时都非常谨慎。

做好宪法学,需要广泛了解和研究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这些基本方式从近代到当代,从外国到中国,宏观的套路往往十分相似,尽管遵循的原则和具体安排有时有根本差别。观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既有实践,虽然反腐败合力得以形成,但监察权亦随之增大。

对此甚至有论者认为,需要建构出宪法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皆高于监察机关的审判机关。甚至可以说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基于现实需要创设出了监察权,并根据分工负责、功能适当等原则将该权力配置给了监察机关。监察权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力,该权力就是监察权。具体来说,鉴于我国人大代表构成等因素,该问题的可能解答如下: 其一,考虑到我国兼职代表制的现实,不加区分地认为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公职人员皆可免于监察,无疑是不切实际的,也将有碍于反腐败工作的正常开展。

因为根据我国《预算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决算草案乃是由国务院负责编制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决算草案则是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来负责编制。因此,监察机关在监督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公职人员时,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人大代表特殊保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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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来,若将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职能整合至监察机关,或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趋于形式化,便会致使监察机关内部出现同样的同体监督问题。例如,监察机关向权力机关报告工作,既是监察机关向权力机关负责的表现,亦属权力机关监督监察机关的表现。虽然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原本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业已由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亦在相当程度上为调查权所替代,但这并不妨碍审判中心主义原理和制度的继续适用。此般影响集中表现为将监察权形塑为一种此前宪法规定之外的权力类型,继而使得监察委员会成为一个新的权力单元和系统。

(三)监察机关如何监督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公职人员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曾有关于监察机关可否监督人大代表问题的讨论:有论者以国家机关自律权等为根据,认为对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而不宜由监察委员会追究责任。再如国家机关预期的功能,如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其核心功能和任务。故而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念和具体措施,同样可以适用于监察机关。正是缘于此,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才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其三,监察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权力机关监督监察机关。二是由于执政党纪律检查体制改革要求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比如腐败案件的查办要以上级纪委的领导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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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论者着眼于机构与职能整合的改革思路,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本质上是既有政治资源的再整合、再分配,由此使监察权呈现为一种复合性权力的样态。正是基于以上思路,有论者认为当前的预算管理体制乃是不利于监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

例如,上下级监察机关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领导体制,即可视为是以执政党纪律检查机关领导体制为原型的。原本由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自侦、自捕、自诉的同体监督格局发生改变,这其实也是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制定《监察法》的主要原因之一。一般说来,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对此,实践中有在开发区设立监察委员会,并由省级人大根据省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开发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做法。无论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具体实践,亦或是《监察法》皆注重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其中即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此项原则的核心内容有三:一是在人民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上,遵循由人民选举产生并监督权力机关的原则。

此外,此种纵向关系的调整原则亦是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过程中的,比如我国七五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过程中,以了保证检察机关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便把检察机关上下级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了领导关系。在我们国家,该原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及民主集中制的国家机构组织原则。

为此,宪法上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亦需随之修改完善,以便为监察机关的产生,以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间关系的运行确定根本法意义上的遵循和依据。很显然,侦查中心主义出现的缘由众多,其中颇为关键的原因便是公安机关在现实权力格局中的地位要远高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致于后者难以对前者形成实质性的制约和监督。

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间关系的运行需以宪法为遵循,同时,对宪法上监察机关和监察权定位和性质的考察,也需通过上述国家机关间关系的讨论来展开,并需注重机构设置与权力运行的实际轨迹。有论者据此认为监察机关内部是一种更接近政府内部的纵向关系,而与人民检察院内部的纵向关系有一定差别。

可以发现,与此前的行政监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权有别的是,国家监察机关因改革而具有的宪法机关的地位,国家监察权亦由此成为一项宪定权力。(二)权力机关如何根据《监督法》监督监察机关 如上所述,现行《宪法》和《监察法》就权力机关监督监察机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只明确规定了四种具体监督方式,即罢免与免职,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与质询,且未规定此四种监督方式如何在实践中展开。而惩治腐败工作又必须始终坚持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推进。本文以为,监察机关可否监督人大代表的问题,乃是一个颇为复杂的论题,绝不可一概而论。

按照《宪法》的规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通常是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的。此般开发区监察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致使该地区(开发区)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变得模糊不清。

此般国家机关间宪法关系的设计,一是基于专业化分工的考量,从而配置给不同国家机关以相应的职权。亦有论者指出,各级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公职人员之范畴,并表明需对此处的人大机关工作人员作广义理解,认为其不仅包括人大工作人员,还包括人大代表,由此认为人大代表亦属监察之对象。

而要完成这一任务,在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如果没有保证统一和高效运作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不可思议的。同时,监察机关内部的纵向关系,即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上级监察委员会与下级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亦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内容。

此外,相较于一府两院而言,监察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以及权力机关监督监察机关的方式并不包括向人大作年度工作报告,《宪法》和《监察法》皆未对此进行规定,但理论上对此问题乃是不乏争论的。我们国家按照宪法确立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政权体制和活动准则,实现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在这个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的领导权。当然,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内容并非一成不变的,自五四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以来,该原则在宪法上的涵义其实是自始变化和发展的,特别是八二宪法对该原则的内容予以具体化。不过,实践中所呈现的却是对互相配合的过分偏重,以致于互相制约被不合理漠视。

但置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监察机关,独立监察职能的发挥无疑是大打折扣的。在现行《宪法》对国家监察体制所进行的宪法设计当中,监察机关同样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有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比如根据《监察法》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国家监察立法的目的之一即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同时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亦为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为此,我国现行《宪法》第127条第1款及《监察法》第4条第1款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定位 引言 为了贯彻和体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为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提供根本法依据,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就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产生、性质、地位、人员组成、任期任届、领导体制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内容提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质上是监督权的重新配置,监察机关和监察权得以在此过程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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